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3-北簡-9816-20250116-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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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吳嘉達(即吳嘉正之繼承人) 吳添壽(即吳嘉正之繼承人) 吳嘉獎 吳嘉有(即吳嘉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嘉正即金手佳養生館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嘉正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嘉正即金手佳養生館(已殁)前於民 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吳嘉正於113年3 月22日死亡,被告吳嘉達等人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吳嘉達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嘉正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