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簡-9823-202501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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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曉虹 薛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曉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陳曉虹負擔百分之八十 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曉虹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 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薛海青為中國大陸籍人民,具有涉陸因素,應適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涉陸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私法爭訟,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曉虹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薛海青辦理附卡;嗣被告陳曉虹又於110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陳曉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曉虹、薛海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陳曉虹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