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EV-113-北簡-9827-202411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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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胡海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年費、逾期費用,則原告減縮後聲明為請求新臺幣26萬1380元(本金24萬7659元+起訴前孳息1萬3721元=26萬1380元),及附表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截112年4月21日繳付58元後未依約清償,原請求27萬1944元及附表之利息,在庭陳捨棄違約金、年費、逾期費用等情。 二、被告在庭陳述:本金沒有問題,利息、年費、違約金;手續 費都是不合理的,利息不應該有計算的問題,因為本人當時是新冠疫情緩繳法案來申請,金管會核定不計算利息,但是原告從2020年計算到2024年,原告明顯違法。新冠疫情緩繳方案明定新冠疫情申請期間不計息,原告明明就寫2020年4月到2024年8月帳單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消費利率資料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利息云云,然原告已說明按照證五帳務資料表於被告所申請期間並未計算利息。而被告所說與證物10已到期利息為2020年4月到2024年8月之帳單利息是被告於申請寬緩期前所累積到現在等情,有債權計算書可參(本院卷第47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備註:本件原告減縮主請求,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 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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