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9843-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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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43號 原 告 黃惠香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5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陳欣玥」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訊予「陳欣玥」,「陳欣玥」並將上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誆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入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陳欣玥」之指示,於112年3月8日11時12分許自系爭帳戶中以90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轉匯至其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結購美元後,再轉匯至不詳境外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被告亦同為受害者,且 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0萬元財 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3至937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07號),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同為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既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20萬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93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