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3-北簡-9851-202503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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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51號 原 告 梁卓衡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郭鴻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8時35分許,騎乘 YouBike自行車(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肇事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人行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北安路與中山北路3段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市區北安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前輪擦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左側,原告因之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乃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就醫交通費15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個月26,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26,700元(計算式:150+150+26400+200000=226700),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生本件事故,惟原告本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同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雙方應各負擔一半。 ㈡就醫療費用150元、就醫交通費150元等部分不爭執。 ㈢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圓其說;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情節亦非重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過高。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自行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28、33-39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25-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事故事實並自承其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然因本件雙方就發生碰撞前之相對位置各有陳述,徵以兩造均為自行車騎士,依案發時間已屬天黑時分,自應謹慎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經驗常情自行車一般慢行速度下之騎士正面視野較為寬廣且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當能注意可能行向之交會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卻仍不慎發生碰撞,堪認兩造應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同有肇事原因,是以尚無從遽認被告應負全部責任,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被告上開所陳,認被告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然兩造各應負五成之肇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無肇事責任,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然經依原告聲請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則因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2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9129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採,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5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5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與常情有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50元,堪予准許。 ⒉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師告知應休養1個 月,是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約為26,4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如前。且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依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函覆,本件原告固「宜予休息兩週,自急診日起算」,有馬偕醫院113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31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何工作在職、具有薪資收入乃至因傷請假及扣薪之證明,是原告既未能舉證於事故發生後之有何實際工作損失,即難認有何損害可言,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理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是從事回收打零工,最近每月收入約2-2.5萬元,財產情形如鈞院所調取之財產收入資料所載,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是從事工程,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子2間,目前需要扶養我父親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6,300元(計算 式:150+150+6000=630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本件兩造騎乘自行車各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五成過失責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5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為3,150元【計算式:6300×(1-50%)=3150】。 ㈣末者,被告已「先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按即原告)約妥先行 賠償1,000元做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25-2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50元(計算式:0000-0000=215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50元及自1 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