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9860-20241231-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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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張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06元,及其中新臺幣78,916元自民 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10月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 1期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 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連續 3期為限;另新臺幣192,190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4日起,按 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 元,前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連續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透過LINE BANK APP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元,借期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6.01浮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7.6%),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尚欠本金78,916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7月6日透過LINE BANK APP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借期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2.89浮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4.48%),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尚欠本金192,190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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