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EV-113-北簡-9862-202411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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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簡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65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民國 94年3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6元,及其中新臺幣29,487元部分, 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 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 ,約定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內循環動用款項,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得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2月1日止,尚積欠79,265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2年1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帳款,逾期清償則應按原告通知之差別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9.98%,自民國104年9月1日則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9月24日止,尚積欠33,646元(含本金29,487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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