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EV-113-北簡-9867-202411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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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翁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商佳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分攤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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