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3-北簡-9870-202503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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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籐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4年1月20日始具狀撤回其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復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期前利息本金新臺幣(下同)136,870元、期前利息35,604元尚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又荷蘭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末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74元,及其中136,87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受讓本件債務部分被告並未受到任何通知 ,主張原告受讓本件債務對被告不生效力;本件債務迄今已逾15年,故被告主張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 000號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查,依原告提出分攤表所示,本件期前利息係自94年8月26日開始起算,而荷蘭銀行係於94年12月1日即將本件債權(當時之債權餘額為172,474元暨本金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即墊付費用等)讓與新榮公司,且被告所得對抗荷蘭銀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惟原告迄至113年9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15年;又原告未能就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予以舉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抗辯本件債務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屬有據;至其利息請求權,因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則主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消滅,則被告據此抗辯本件債權請求權全部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2,474元,及其中136,87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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