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EV-113-北簡-9884-202411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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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4號 原 告 陳歷鋐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5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9,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一新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及劉一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與被告及劉一新約定每日可取得贓款2%為報酬。被告、劉一新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6時58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8時2分許、同日18時4分及18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49,987元、49,985元,合計199,959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復由被告與劉一新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鍾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於112年5月5日18時17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系爭郵局帳戶20,000元共5筆及49,000元1筆之款項,並另於同日時56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系爭土地銀行帳戶60,000元、57,000元(包含訴外人江家明、訴外人曹國鑫遭受詐騙之款項)之款項,合計共提領266,000元,並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99,959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99,959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959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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