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EV-113-北簡-9885-20250110-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 原 告 黃柏惟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時50分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寶貝」、「路遙知馬力」、「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同」、「小黑」、「阿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曉芊」帳號與伊聯繫,復將伊加入LINE名稱「曉芊『技術學院』」群組內,並以提供資金代為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依「路緣」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2時50分許,在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假冒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人員名義,向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而向伊收取25萬元現金款項,並在附近公園內,將收得款項轉交與「阿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伊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於刑 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50,000元,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300,0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