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EV-113-北簡-9923-202411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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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林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1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9,212元(含本金92,036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利息9.99%計算,且如有任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10月4日止尚積欠220,699元(含本金191,774元)未為清償。嗣因企業併購,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概括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