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9937-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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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7號 原 告 林香吟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南正」指 示,由被告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由不詳成年人士於民國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並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交予佯稱資產管理公司之被告。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南正」之指示上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依指示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卷第37-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