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EV-113-北簡-9986-202411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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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楊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鎮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原告於次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29%(現為週年利率11.03%)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04,56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9.29%(現為週年利率11.03%)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4,88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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