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9992-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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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2號 原 告 吳峻宇 被 告 陳至堃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佑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至堃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 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佑任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14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陳至堃於 112年2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浚堂」、「游添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或徵收而來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其他成員,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前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吸引訴外人陳世川注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向陳世川佯稱:欲徵用陳世川銀行帳戶,作為代幣托會員及博奕出入款項使用云云,致陳世川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嶺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再由被告陳至堃依「游添福」指示,於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和金門市領取上開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電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傍晚5時6分許、9分許、40分許,各匯款4萬9,978元、4萬9,978元、4萬9,978元,共計14萬9,934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陳至堃領取上開裝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指示攜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予「游添福」。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致原告受有上開14萬9,934元之財產上損害。(二)被告張佑任自112年3月7日起,加入「鄭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Telegram組成工作群組,被告張佑任擔任提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訂購多組產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6時29分許匯款4萬9,97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由「鄭凱」之人傳送訊息給被告張佑任,指示被告張佑任先前往特定地點並交付金融卡(包含密碼),由被告張佑任於112年3月25日17時49分、5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路000號統一超商美藝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後,旋即交給「鄭凱」,致原告受有上開4萬9,978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14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佑任應給付原告4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至堃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萬9,934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陳至堃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84號),被告陳至堃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至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又被告張佑任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萬9,978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張佑任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第21283號、第23293號、第23421號、第25428號、第25451號、第25571號、第27776號、第27807號、第30509號、第3348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及系爭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5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至堃賠償14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二)被告張佑任賠償4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至 堃給付14萬9,934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佑任給付4萬9,978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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