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9993-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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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3號 原 告 陳世川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3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浚堂」、「游添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或徵收而來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其他成員,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前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吸引原告注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向原告佯稱:欲徵用原告銀行帳戶,作為代幣托會員及博奕出入款項使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嶺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被告即依「游添福」指示,於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和金門市領取上開裝有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原告京城帳戶提款卡得手。嗣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電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訴外人吳峻宇,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吳峻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各匯款49,978元、49,978元、49,978元至上開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被告則領取上開裝有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攜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予「游添福」。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吳峻宇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交付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因而受刑之宣告,賠償吳峻宇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5頁),又原告主張已賠償吳峻宇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87號調解筆錄、償還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75,000元云 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75,000元,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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