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EV-113-北簡-9995-2024111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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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子貴、卓**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卓子貴、卓**就被繼承人卓榮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卓**應將被繼承人卓榮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1月16日,登記日期112年12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卓榮煌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卓子貴、卓**為被告,並未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卓榮煌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應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1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僅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卓榮煌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文件等語,逾期仍未補正被繼承人卓榮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事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遺產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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