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聲-17-20241004-1

字號

北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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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應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77年度訴字第5478號(下稱系爭事件) 卷宗云云,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並未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復未釋明其就系爭事件訴訟卷內資料,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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