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EV-113-北聲-18-20241028-1

字號

北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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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宜蓉 相 對 人 林瑞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 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北訴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6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953元,合計34,922元,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13,969元,應予扣除,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0,953元(計算式:00000-00000=20953),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969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953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34,92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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