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聲-20-20241211-1
字號
北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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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葉竹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 度北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1號),業經裁 判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由被告(按:即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連帶負擔12%即3,684元,餘由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而本案請求經第二審廢棄並准予相對人請求之部分為2,557元,其訴訟費用為26元(計算式:2,557÷3,000,000×30,700=2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由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連帶負擔;又第二審裁判費為41,001元,則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計算為41元(計算式:41,001×1/1,00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裁判費計算為3,751元(計算式:3,684+26+41=3,751),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