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EV-113-北聲-22-20250124-1
字號
北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艾妮 相 對 人 吳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 度北訴字第71號),業經裁判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北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除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由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外,其餘部分由被告(按:即聲請人)負擔18%、由原告負擔82%。」業經調卷查明。又因本院113年度北訴字第71號案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卷內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之單據,而相對人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並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則聲請人於本件尚無須負擔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