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補-1323-20241226-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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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郭芳婷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甲○○之訴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即甲○○之繼承人之姓名、地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甲○○」、「甲○○之繼承 人」,而甲○○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27日死亡,有甲○○戶籍資料在卷,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甲○○提起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對甲○○之繼承人起訴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查甲○○無配偶,其法定繼承人中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第二、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第2891號准予備查公告可查,是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被告即甲○○之繼承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起訴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