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EV-113-北補-1876-2025020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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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76號 原 告 王贊棠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其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 「被告:請鈞院代查(影像、姓名在檢察官那邊,8/26第21偵查庭,女性檢察官」,並於事實理由欄記載:「今年4月25日17:37本人將該雨傘放置於台北車站火車票售票口,遺忘在該處 後經一盧姓婦人取走後置於愛心傘區,再經由別人拿走…故仍希望取走雨傘之人歸還該傘,或支付相應的價格。」,依上開記載,原告認係盧姓婦人取走其雨傘,請求盧姓婦人返還該雨傘,即被告應係該盧姓婦人,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下稱臺北地檢署)承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3384號侵占案件,並調閱該案卷宗,並無原告所稱之「盧姓婦人」,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北檢力歲113偵23384字第1139111913號函、113年12月2日北檢力檔113檔偵33766字第03237號函可稽,又本院調卷後,已通知原告閱卷並確認被告為何人,亦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惟原告迄未到院閱卷並確認被告,致無法特定具體被告為何人,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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