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EV-113-北補-2011-20241114-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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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11號 原 告 黃兆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 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記載:㈠依據本院民事執行 處北院英113司執未字第144215號通知辦理。㈡經查債務人莊洺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目前計有凱基人壽等10項保險,契約效力均屬有效,惟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1748號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狀稱:「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㈢前項第三人之聲明異議狀顯與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意旨有違。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顯然無法明瞭具體之訴訟標的為何(即實體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39,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依主文所示補繳及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