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EV-113-北補-2018-20241024-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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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18號 原 告 張景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O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警員編號6133」,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民有派出所臂章號碼6133之警員為「林育賢」,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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