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補-2117-20241009-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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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陵生 被 告 傅迪即華益當舖 胡元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號營 用小客車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明,並加計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 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傅迪即華益當舖應將車牌號碼國瑞廠牌、西元0000年00月出廠、排氣量1987CC、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3ZRA42504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1,500元【550元×330日(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則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81,5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價額(如中古車市價行情表、報價單等),加計181,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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