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補-2183-20241009-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林聖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間請求塗銷抵押 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 具狀補正被告姓名或確認被告名稱,並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另應提出更正被告姓名或名稱之起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5年以空白字第010638號,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2,債權額比例:全部)予以塗銷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130,84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900元×面積5,16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7,130,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額為準,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以「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為被告,且載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何金陞律師」,並在起訴狀上蓋有律師章,然原告並未記載「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之真實姓名,亦未提出原告委任「何金陞律師」之委任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