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補-2204-20241004-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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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04號 原 告 許氏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王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687元;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88,313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總計為240,000元(計算式:151,687+88,313=240,000),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13年9月5日 許氏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687元 P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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