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EV-113-北補-2227-20241001-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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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27號 原 告 邱素貞 被 告 張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第三項中段「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三 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上揭判決確定日之日 期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自 行加計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含)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第3項係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2,000元,並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3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日」部分,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確定日期,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訴之聲明第3項確定日日期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暨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