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EV-113-北補-2349-20241014-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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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祥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狀上僅表 明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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