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EV-113-北補-2413-20241022-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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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13號 原 告 葉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依本件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原告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金及截至起 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總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29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