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補-2433-20241202-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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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33號 原 告 廖雪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O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全部被告正確之姓名( 全名)及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未經省略註記 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並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5元、13,017元、20,011元,共計42,043元,惟未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送達址等。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補正全部被告真正之姓名及住所地等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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