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EV-113-北補-2457-20241022-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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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57號 原 告 郭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先生、王俊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本 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亦 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而本院依原告提供之台北富邦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北富邦銀行查調之戶名為胡曜顯,並函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然原告並未聲請閱卷而補正被告甲○○之完整姓名。此外,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起訴仍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