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EV-113-北補-2464-20241022-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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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施思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品嫺即星緩工作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原告簽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之簽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訴訟代理人欄記載「姚書容律師」,然經本院發函予姚書容律師,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表示並未受原告委任辦理本件訴訟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告如欲委任姚書容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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