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EV-113-北補-2469-20241021-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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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69號 原 告 廖鴻儒 被 告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 無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明文規定。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且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精神採少年保護優先主義,本條所指準用其他法律,應以合乎少年保護事件之立法目的之規定者為限。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旨在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闡釋甚詳,是少年保護事件著重少年成長環境、性格之調整、矯治,核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係屬不同範疇,故除法有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外,不得在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5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23日起訴,有本院收章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4,79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