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EV-113-北補-2582-20241209-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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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82號 原 告 粘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但先要求100,000元,其餘金額保留追訴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聲明內容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不符。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0,000元,則其究係請求150,000元或100,000元,有欠具體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裁判費(如原告請求金額為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如請求金額非150,000元者,則應變更聲明並依請求金額補繳裁判費,且應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件: 一、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 (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 二、依原告起訴狀後附之報案三聯單所示,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 實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警方報案,請陳明此案後續之偵審結果,併提出相關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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