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補-2586-2025022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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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86號 原 告 詹益田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加計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1,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1,400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1,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4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陳報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是依所有權返 還請求權或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且應自行確認本件訴請返還房屋之請求權正確門牌號碼為何(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或是「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如有更正,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720,000元 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000元×12月÷10%=720,000元)。 2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41,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計算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9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部分,合計為41,400元【計算式:18,000×(2+9/30=41,400元】。 合計 76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