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補-2593-20241202-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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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昆賢、陳昆賢當時任職之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昆賢當時任職之公 司」正確之姓名、名稱及其住居所或登記送達地址,並應同時提 出被告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 登記等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6元,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被告陳昆賢當時任職之公司為被告,然無敘明究為自然人、合夥等非法人團體、公司法人或其他情形之組織,亦無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送達址等。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補正被告真正之姓名、名稱及住所地等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商業、稅籍登記等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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