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EV-113-北補-2649-20241105-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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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49號 原 告 陳彥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113年10月2 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392,848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327,15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327152)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4 0,919元(計算式如下列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20,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與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返還本票部分係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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