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EV-113-北補-2673-20241120-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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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73號 原 告 許柯招治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羅春蘭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 仟肆佰捌拾參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一樓及二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 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等語,依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原告應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4,000元,並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等語,可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所欠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0,000元(每月租金17,000元×12月÷10%=2,040,000元),加計被告所積欠租金124,000元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64,000元(計算式:2,040,000+124,000=2,16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至請求賠償每月17,000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2,04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124,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124,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