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EV-113-北補-2694-20241126-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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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松、林振松之當時任職之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除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外,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尚 有甲○○當時任職之公司,經查詢肇事資料,甲○○於事故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車主為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