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EV-113-北補-2705-20241115-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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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05號 原 告 陳朝炳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區○段○○○○○○號二樓建物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 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 萬元計算,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0段00○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表明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5,897元等語。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已如前述,原告前開資料未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面臨馬路寬度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予以區分,自嫌粗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難認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現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如未查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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