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EV-113-北補-2838-20241113-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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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王紹穎 MULLER DENNIS-MAXIMILIAN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王紹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原告MULLER DENNIS-MAXIMILIAN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83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各該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本裁定理由「三」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范光發合法繼承人」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惟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屬於普通共同訴訟,原告王紹穎、MULLER DENNIS-MAXIMILIAN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別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688元、1,167,457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2,583元。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之。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原告另以「范光發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然未表明其 人之姓名、住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范光發個人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法院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結果顯示范光發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祖父母或為民國前出生、或查無現行戶籍資料,兄弟范光泉、范阿樓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備查在案,足見范光發已無繼承人。原告如要續行此部分之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范光發遺產管理人,並將蓋有法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存底影送本院(是否聲請選任,請原告衡量訴訟成本自行決定)。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