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補-2856-20241129-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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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56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王志明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王志明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 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以 王志明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載王志明之繼承人為何人,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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