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補-2857-20250108-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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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57號 原 告 李鄭子識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儲恩湛(即儲京之繼承人)、儲京之其餘繼承 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儲京之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 清冊之證明文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後之起訴狀繕本, 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儲京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卻未提出被 繼承人儲京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