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EV-113-北補-2899-20241120-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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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99號 原 告 黃祝融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包雅嵐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五樓房屋進行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四樓房屋達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所需 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 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 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達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應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因漏水造成之精神上損害,核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均須予以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5萬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