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EV-113-北補-2948-20241206-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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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48號 原 告 高超英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修正後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條第1項已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自l13 年l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 開聲明第二項為定期給付,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萬元 (計算式:18,000×12×10=2,160,000),加計第一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27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萬5,0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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