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EV-113-北補-2987-20241204-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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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87號 原 告 高銘呈 被 告 高心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後門的遙控器複製返 還及應如附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複製如附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後門之遙控器,並交付予各共有人;而原告已無要請求被告返還或遷讓房屋,且前述所稱共有人為原告、訴外人高銘園及高銘克共3人,每1個遙控器複製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年11月21日民事補正之聲明狀及估價單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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