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3-北補-2992-20250213-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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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92號 原 告 何曼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淳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並應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提出與被告人 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張淳之全體繼承人」, 惟並未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亦未記載張淳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