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補-2994-20241202-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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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94號 原 告 吳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 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淑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且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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